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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经营资金短缺,要求原告向其借款,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分两次共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逾期不予偿还,且至今音讯无踪,致使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大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4日、4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5万元,用于修建。

3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捺*)时间暂定为叁个月到期后再归还,借款日期2013年3月4日。借款人:段**(捺*)担保人:甘**(捺*)2013年3月4日”。4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捺*)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时间暂定为叁个月到期后归还,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段**(捺*)2013年4月17日写担保人:郑**2013年4月17日”

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上登载公告传唤被告,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人口信息、眉山市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两张、2015年3月27日四川法制报人民法院公告、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有效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人被告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段**返还原告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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