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眉山**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周**在闻**司的50%的股份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眉东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的上述股份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被告闻**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周**原是邻居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周**分7次向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姐姐、二哥、侄儿媳妇共借款290万元,2013年6月6日,以上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又另借给被告周**现金90万元,合计380万元,由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闻欣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用于闻欣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周**用其在闻欣公司的50%的股权作抵押担保。但被告从2013年6月6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对周**在闻欣公司的50%的股权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闻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周**原是邻居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周**分7次向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姐姐、二哥、侄儿媳妇共借款290万元,2013年6月6日,以上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又另借给被告周**现金90万元,合计380万元,由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现金380万元整(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用于眉山**限公司的生产建设,月息按5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周**用其在闻欣公司的50%的股权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承于2013年6月30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周**,2013年6月5日”被告闻欣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张*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80万元,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上同时说明该款用于另一被告闻欣公司的生产建设,闻欣公司在该借条上加该了公章。该借款在二被告之间的担责约定不明,应视为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5分计算过高,原告提出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对周**在闻欣公司的50%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原告与周**约定的股权质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权利出质登记,该质权未依法设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二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和被告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7日起,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60元,由被告周**和被告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