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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刘*艳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陈**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户名为“刘*艳”的账户转帐10万元。招商**限公司青岛长江中路支行向陈**出具了一份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陈**认为上述回单的摘要部分载明了“陈**付款(借款)”,其向刘*艳转账10万元系刘*艳向其借款,现刘*艳拒不还款,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刘*艳还款。本院受理后,因刘*艳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刘*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系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回单载明了“陈**付款(借款)”,但是该记载是基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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