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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金诉被告徐**、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雪金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现金5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被告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魏*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和魏*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魏*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徐**借款当时的情况。2014年4月12日,原告及其朋友刘*打电话叫魏*到义乌商贸城,当时徐**也和原告在一起,原告拿出一张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徐**,担保人是刘*。经原告、徐**、刘*三人商量后,他们加上利息后重新写了一张56000元的借条。因魏*与徐**是地邻老乡,徐**就说让魏*做个证,说等其房屋开发赔偿后就还钱,故将担保人改为魏*,魏*在不懂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和按了手印。魏*并不知道借钱的过程、金额,完全是被陷害。后原告多次找魏*,魏*都跟原告说去找徐**。综上,借款与魏*无关,魏*不负责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徐**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韩**现金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在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付给韩**。借款人:徐**,担保人:魏*”。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徐**、魏*还款均无果。

庭审中,原告韩**陈述:2014年1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1个月后,徐**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和6000元现金,故在2014年4月12日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6000元的借条,以前的借条都还给了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韩**、被告魏*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韩**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在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逾期未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56000元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作为徐**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魏*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是被陷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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