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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光明与眉山龙**限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光明诉被告眉山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公司、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志属朋友关系,被告经商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志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龙潭**公司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祝**,乙方(借款方):魏*志。第一条:甲方(出借方)祝**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甲方(签章):祝**(签名、捺*)乙方(签章):魏*志(签名、捺*)、眉山龙**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魏*志印章)”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祝**付来借款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魏*志(签字、捺*)眉山龙**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魏*志印章)2014年9月2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坡区支行出具的汇款收据,证明原告祝光明于2014年9月2日通过其汇款账号向被告魏**的收款账号汇款19万元,并陈述称:剩余的本金1万元是给付的现金。提交U盘里的电话录音5段,证明原告起诉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魏**多次承诺还款,但其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5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魏**要求祝光明给法院联系,给其宽限机会,并承诺还款,请求法院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1月7日及1月9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魏**向原告及法院承诺拿到别人欠其工程款后就还给原告,最迟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钱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还钱就撤诉。”2015年1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魏**表示其一直在想办法还原告钱,未能按承诺归还的原因是未收到别人欠其的工程款,承诺在2015年1月28日前还钱给原告。”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9月2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公司登记情况表、借款协议、收条、汇款收据、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汇款收据等证据,有效证明被告龙潭投资公司在经营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借款后,逾期未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分,高于了法律规定限额,原告为此变更利息请求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予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眉**有限公司、魏**返还原告祝光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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