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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四川**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叶*、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公司和被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珍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4728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年,年息12%。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1472800元及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176736元;2、三被告按年息12%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3年6月6日当天没有现金交易,但借条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叶*作为法人在上面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对借款予以认可,该借款由公司偿还。

被告叶*辩称,借款当时叶*不在场也不知情,天**公司原法人叶**去世后,叶*作为天**公司新的法人,只是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叶*在借条上加盖私章是履行公司行为,与叶*本人无关。该借款应由天**公司偿还。

被告余*琼辩称,借款是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在世的时候借的,余*琼与叶**系夫妻。叶**去世后,原告持以前的借条要求余*琼重新出具条子,鉴于与叶**的身份关系,余*琼重新书写了借条,对借款进行签字确认。借条上的公章和叶*的私章是叶*加盖的。余*琼并非借款人,也没有收到和使用借款,借款均是用于天**公司,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余**向原告执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元*〈1472800.00元〉,年息12%,壹年还本付息。此据。”借条右下角“借款人”字样后有余**的签名和私人印章、四川**限公司字样且加盖公司公章、叶*私人印章;借条左下角载明“2013.6.6”。

庭审中,余**陈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是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在世的时候借的,其与叶**系夫妻。叶**系叶*的父亲。叶**去世后,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持以前的借条要求其重新出具条子,鉴于与叶**的身份关系和在叶**去世后曾担任过公司的法人,其重新书写了借条,对借款进行签字确认。借条上的时间是按照以前原借条年对年、月对月的时间落的款,故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6.6”,借条是2013年10月书写。借条出具后,原告又亲自到乐山找叶*加盖公司和叶*的印章。

叶*陈述:当时原告持借条到乐山找到自己,其只是作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债务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和自己的印章,本人没有使用过借款。

原告陈述:2013年6月6日的借条是余**重新出具的借条,当天双方没有发生现金交付或转账支付行为,借款是以前叶*贵在世的时候借款的累计,以前的借条已经还给被告,原借条是怎么写的已经不清楚了,叶*贵借款时原告不清楚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个人使用。余**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持借条到乐山找到叶*,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和其私人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和叶*个人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与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仅有一张借条凭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故该借条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借条主文部分仅载明出借人是原告,而未明确借款人是谁,故只能根据借条末尾“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情况来确定借款人。而借条末尾“借款人”处除了天**公司字样且加盖公司公章之外,还有余**签名和余**、叶*私章的印文。故应当认定余**、叶*二人也是借款人,应当与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余**、叶*分别抗辩称只是经手核实借款和作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余**、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楚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处签名或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如果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在借条末尾签名或加盖印章,也应注明“经办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字样。余**、叶*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陈述,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限公司、余**、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47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6元,由四川**限公司、余**、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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