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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闫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闫慧*位于东坡区江乡路416号江公丽景B区13栋2单元1楼1号住房1套(保管号档0158010),位于东坡区江乡路416号江公丽景B区-1楼111号车位一间(保管号档0169495)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对被告闫慧*所有的川ZBS866号小型轿车1辆、川Z17171号小型越野客车1辆、川ZDV7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之妻陈**应被告要求将款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帐户,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慧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由其妻子陈**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妻子陈**于当天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备注:上述借款已按照借款人要求汇入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同时被告向原告补打了10万元借款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后,原告曾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中**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借条、原告的户口薄、大石桥街道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还款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借款本金1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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