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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友军与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军诉被告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敖剑的委托代理人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军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敖*辩称,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被告向左*义借款30万元,并按左*义要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偿还了左*义现金3.6万元,用砖块抵了5万元,还欠21.6万元。扣除还款后可向原告清偿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外欠有不少债务,便到处在外借款清偿债务。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左*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提供了A4纸张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背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敖剑借左友军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以敖剑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还款为2014年7月20日归还。”敖剑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限公司眉山环湖路支行卡**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清偿未果,被告丈夫陈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此条是敖剑所签”。被告在此后便一直在外不归,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还款,遂具状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愿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期限起承担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左某义的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因其与原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敖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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