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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王**、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彭**、王**、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第572-1号裁定书,内容如下:一、冻结被告彭**、王**所有的川ZB3226雪佛兰轿车一辆、川ZAP100奥迪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川ZDX56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处分权或者二被告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仅限30万元;二、冻结原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2栋1单元24层房屋一套(档0162086)的处分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王**、尚**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彭**、王**、尚**装饰公司与原告刘**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出借给彭**现金25万元,月息三分,并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由王**将坐落于东坡区双赋园15东3单元601号房屋抵押担保,丁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出借了借款人彭**现金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现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彭**、王**、尚**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以刘**为出借人、彭**为借款人、王**为抵押人、四川**饰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出借给彭**现金25万元,月息三分,并按月付息,借期一年,由王**将坐落于东坡区双赋园15东3单元601号房屋抵押担保,由丁方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合同上有上述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刘**依约于2012年4月25日出借了借款人彭**现金25万元,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月息3%。此据。”借款人:彭**,抵押人:王**亲笔签名,并加盖保证人装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万元及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此款经刘**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彭**与王**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离婚,后再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清单,民事纠纷调解证明,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彭**向原告刘**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人彭**与王**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离婚,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25万元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对原告刘**请求被告王**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请求被告尚**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彭**、王**、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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