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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旭勤与眉山市**器经营部、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眉**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电器经营部)、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勤诉称:原告与赵**朋友关系,被告国*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与赵**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雷*通过赵**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雷*后,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国*电器经营部的公章。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国*电器经营部归还该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雷*与被告魏**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魏*对该借款及利息也应负偿还之责。

被告辩称

被告国*电器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魏*辩称:被告虽与雷*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是再婚,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雷*所借原告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又无实际付款的依据,该债务是否成立,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旭*与赵**朋友关系,被告国*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与赵**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雷*通过赵**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国*电器经营部的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国*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未如期还款。另查明:国*电器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性质,雷*与被告魏*于2013年4月17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国芳电器经营部出具的借条、雷*与魏*婚姻登记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器经营部所借原告商旭勤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虽然原告未出示付款依据,但被告也无证据否认该借款事实,且借条是当事人证明双方产生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国*电器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的借款。该经营部应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该经营部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由于该经营部系个人经营性质,其经营者雷*是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者。该笔债务产生在雷*与被告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提出双方的经济是分开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采纳。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坡**经营部(经营者雷*)、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勤的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东**经营部和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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