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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维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王**对该债务担保。王**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故诉请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逾期之日起即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其为王**担保该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二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提出向原告罗**借款40万元,王**担保,当日由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期为3个月。同时,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第二日,原告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3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共计出借现金40万元与王**。王**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文。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万元,有借条、被告王**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在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即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人**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担保,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王**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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