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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周俊方与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周俊方诉被告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周俊方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眉山市尚义镇乐象村的农民夫妻,因高速公路修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一笔补偿款。被告邹**开办了眉山市文峰页岩砖厂,担任该砖厂负责人。被告肖*福系尚义镇乐象村村长,与被告邹**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因经营砖厂急需周转资金的邹**,在肖*福的引荐下,请求原告夫妻将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出借给他经营砖厂。被告肖*福愿意担任邹**借款的担保人,出于对村领导和砖厂老板的信任,二原告将2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出借给了被告邹**。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原告若需要收回借款,只需提前一月告知被告即可。被告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肖*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2013年8月5日,被告邹**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资金利息42000元。2014年8月初,原告向被告催收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借款资金利息,被告请求暂缓支付。事后原告继续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肖*福对被告邹**向原告的借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肖**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与被告肖*福系朋友关系,二原告系东坡区尚义镇乐象村村民,被告肖*福原系该村村长,被告邹**开办有一砖厂。二原告因房屋拆迁而获得一笔补偿款。因经营缺少资金,被告邹**通过被告肖*福介绍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邹**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周**现金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正)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此据邹**。担保人肖*福。”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5日被告邹**按约定支付了二原告一年利息42000元,被告邹**在此借条上进行了备注。2014年8月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催收利息,被告邹**推说资金困难,请求暂缓支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肖*福催收,未果,故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邹**还本付息;被告肖*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二原告借款28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邹**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承担从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作为担保人向在借条上签字,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人肖**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肖**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肖**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周俊方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告邹**、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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