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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军诉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定于2012年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四川齐**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与被告熊*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詹**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2年前归还。”被告熊*建在此借条上签名,被告四川齐**任公司加盖公章。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詹**于2014年6月10日具状本院要求还本付息,本院向被告熊*建、四川齐**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向原告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答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四川齐**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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