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同时,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作为担保与原告之间借款本金、利息即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3000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担保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率为月息1.67%。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张**与原告针对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为商场进货;逾期不还,对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息5%。被告张**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和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对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息5%。该约定并不明确,原告按照月息1.67%计算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并主张利息为3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逾期仍未支付本金,上述利息应当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其对被告提供的担保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30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