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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贾*某、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25‰,逾期利率45‰,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贾*甲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贾*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2、被告贾*甲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贾*某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贾*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愿分期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贾*甲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25‰,逾期利率45‰,并立有借据,该款由被告贾*甲担保。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其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贾*甲在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被告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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