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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闫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闫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闫某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一年,3个月付一次利息。由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闫某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闫某某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一年,超期利率为15‰,该款由王**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本认识,原告与王**事先协商好贷款事宜,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勉强同意。但在签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贷款人,王**又给被告打了同样的借据,原告声称最终向王**要款,被告只做借名贷款人。碍于情面,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字。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的一分钱,且被告亦不需要贷款,而是原告与王**合伙欺骗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王**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超期不清利息则按15‰计算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实际贷款人为王**,而非被告。

被告闫某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合伙欺骗了被告,王**为实际贷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认为不知情,但对该款实际由王**所贷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实质审查。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三个月清一次利,若三个月不能清息,则月利息以15‰计。因原告不信任王**,原告与王**共同找到被告,三人议定若被告为贷款人则原告就给王**贷此款,被告同意并以贷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即将该款借给了王**,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但被告及王**并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清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王**下落不明且其并没有使用该款,况且原告承诺不向被告要钱为由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支付。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邵某某请求被告闫某某某某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某某以其并非实际贷款人,该款应由王**偿还,原告与王**合伙欺骗了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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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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