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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陈*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陈*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殷*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卜潇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殷*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农历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殷*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半年一次性还本付息。同年农历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殷*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并承诺两、三个月还本付息。农历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陈*贷款70000元,月利息二分,并承诺于2013年6月份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本息,二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二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殷*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殷*、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据三支,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殷*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9日(农历8月24日),被告向殷*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1月3日(农历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殷*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农历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陈*贷款70000元,月利息二分,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10000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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