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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约定利息按24‰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25‰,期限2个月,由吴**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2个月,利息清至2013年3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诉前被告自愿给付原告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杨某某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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