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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东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韩**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被告韩**向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高**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韩**应当偿还原告高**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高**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韩**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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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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