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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慕某某、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慕某某、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某某、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慕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5‰,约定每季度清息一次,并由被告李*、曹*担保,2012年8月14日被告慕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慕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同时约定如慕某某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元/天。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李*担保,担保期限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慕某某、李*、曹*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慕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2个月,并约定如慕某某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元/天。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慕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将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被告李*、曹*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某某、李*、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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