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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白某某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白某某诉称,2013年后半年,榆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建榆阳区林业局在榆阳区牛家梁为内部员工修建楼房一栋,具体事项由项目经理叶*甲主持完成(叶*甲实际为该工程承包人),付款方式是榆阳区林业局将工程款打入榆林市**有限公司李**账户,李**再转给叶*甲。由于榆阳区林业局不能按工程进度及时将工程款打入榆林市**有限公司,致使叶*甲实施工程资金短缺向他人贷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甲向原告代某某借款345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同日被告叶*甲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25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甲及榆林市**有限公司法人李**拟定了还款事项,约定2014年5月11日以后凡榆阳区工程款转入榆林市**有限公司账户,由法人李**负责通知代某甲会同叶*甲首先还清叶*甲所贷原告的借款,后榆林市**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了叶*甲账户,被告叶*甲只将原告的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7月22日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甲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34500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甲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2500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甲向原告代某某借款345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2日,后原、被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

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甲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25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2日,后原、被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甲欠原告代某某、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榆林市**有限公司确有被告叶*甲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是原、被告和榆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成的还贷协议,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代某某、白某某借款345000元、225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后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7月22日,并与原告重新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0‰。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甲(系榆林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榆阳区棚户区工程)与原告代某某、白某某及榆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11日以后榆阳区工程款转入榆林市**有限公司账户,由李**负责通知代某甲同叶*甲偿还原告代某某、白某某的借款。但榆林市**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叶*甲账户后,被告叶*甲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代某某、白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扣留了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应付榆林**筑公司工程预付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叶*甲应当偿还原告代某某、白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利率,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笔贷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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