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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王**、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卜潇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乙担保。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后被告离家远走,至今不知去向。后被告向担保人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乙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乙辩称:贷款属实,被告为保人。贷款人张*甲去年七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乙担保。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张*乙在借据中署名担保人,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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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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