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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现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冯*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罗**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向原告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偿还原告罗**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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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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