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万**未到庭予以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日,被告万**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万**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1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张**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万**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万**负担。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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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