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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元,被告刘*为担保人,后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便再未偿还。现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即:u0026ldquo;今贷到,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1800元,贷款人:高**,担保人:刘*,2011年9月30日u0026rdquo;。证明:高**向原告乔**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18u0026permil;计算,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高庆阳向原告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u0026permil;,被告刘*为保证人,写了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u0026ldquo;今贷到,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1800元,贷款人:高庆阳,担保人:刘*,2011年9月30日u0026rdquo;。后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原告将保证人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向原告乔**借款,由刘*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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