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成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功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成功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1‰,由被告张**某某担保,2013年3月17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拖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成功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1‰,逾期月利率为6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功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成功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1‰,逾期月利率为6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借给被告王成功某某款项后,被告王成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清偿所借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成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成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