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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相处10年多,关系很好,200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未打借条。直到2005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8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出具借据,2005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支,并且约定月利率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0‰,已付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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