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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拓彩艳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拓彩艳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彩艳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本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拓彩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u0026ldquo;今借到拓彩艳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月息壹**(1000)整,借款人:刘**,2014年8月25日u0026rdquo;,用于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拓彩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2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拓彩艳与被告刘**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拓彩艳借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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