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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瑜诉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瑜诉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及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向原告两次贷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张**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5万元利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张**夫妇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6.5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张**系其妻子。该笔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5万元。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黄*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6.5万元贷款利息后,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清偿的6.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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