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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高**、刘*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1支借款条据及担保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u0026permil;,由被告高**、刘*担保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是担保人,应由被告张**偿还。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立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张**、高**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u0026permil;,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刘*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张**清息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王**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为宜。被告高**、刘*在担保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刘*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姜鹏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二、由被告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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