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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本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卜**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1‰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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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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