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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雨剑诉被告白*、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白*、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雨剑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殷**为保证人,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及银行打款条一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雨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白*,担保人:殷**,2014年3月23日”。银行打款条内容为:“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借方户名:卜**,贷方户名:白*,汇款金额100000元”证明:被告白*向原告雷雨剑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由被告殷**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经过银行向被告白*打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殷*平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承认,白停向雷雨剑借款是事实,被告作为保人也是事实,现在自己没钱偿还。

被告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被告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殷**为保证人,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雨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白*,担保人:殷**,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雷雨剑的妻子卜**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白*转账100000元。后被告白*给原告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向原告雷雨剑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应予偿还,但因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实际打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以实际打款的日期为准。被告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殷**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偿还原告雷雨剑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1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殷**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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