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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苏*与被告张**、李**、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苏*与被告张**、李**、慕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苏*和被告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李**由被告慕*担保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3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条据”和“现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期间被告张**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4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李**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现金借款合同”和“分次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李**由被告慕*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张**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慕*辩称,其为被告张**、李**担保是事实,但是其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慕*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现金借款合同”和“分次还款记录”各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经超出担保期限。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现金借款合同”和“分次还款记录”各一份,经被告慕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李**由被告慕*担保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3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条据”和“现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期间被告张**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4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李**偿还原告付**、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付**、苏*要求被告慕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慕岗作为担保人,在“现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付**、苏*因未在担保期内要求被告慕岗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付**、苏*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李**偿还原告付**、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付**、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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