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建国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两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建国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利息清至2012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将被告何**在榆林市住**边县营业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全部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借原告高飞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建国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0万元(利息以20‰计算,自2012年11月10起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