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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供砖,被告总计欠原告砖款29995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砖款,下余的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陈*于2012年6月2日将欠原告的砖款向原告出示了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日,被告陈*欠原告刘*的29995元砖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余19995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欠原告刘*的砖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砖款人民币1999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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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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