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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彭*、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彭*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彭*共清偿利息6.7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9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2、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2500元),贷款人(彭*),保人(刘**),2012年2月19号”用于证明被告彭*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间被告彭*清偿利息6.7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9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酌情偿还。

被告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辩称,其为被告彭*担保是事实,但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彭*偿还,被告彭*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再由其偿还。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刘**对原告张*所举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彭*、刘**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彭*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彭*共清偿利息6.7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9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间被告彭*清偿利息6.7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2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原告请求以24‰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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