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付**、苏*与被告张**、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苏*与被告张**、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李**由被告刘**、李**担保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张**、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2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李**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付**、苏*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洋500000.00元),每天利息叁佰叁拾元正,借款人:张**、李**,终身担保人:刘**,李**,2010年6月25号”用于证明被告张**、李**由被告刘**、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张**、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被告张**、李**由被告刘**、李**担保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张**、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12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苏*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向原告付**、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李**偿还原告付**、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付**、苏*要求被告慕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李**偿还原告付**、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李**负担,被告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