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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被告崔*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崔新向原告冯**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崔新清偿了6804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6日,27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正,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终身担保,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时,担保人愿意承担本笔借款,借款人:崔*,担保人:肖**,2013年3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崔新辩称,其向原告冯**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酌情偿还借款。

被告崔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对原告冯**所举“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崔新向原告冯**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崔新清偿了6804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6日,27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明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新借原告冯**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期间被告崔新清偿了6804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7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3年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原告请求以24‰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崔*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崔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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