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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党泰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党泰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泰山、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党泰山、王**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党泰山、王**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贷原告7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党泰山、王**偿还原告姜**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党泰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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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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