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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被告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贺*由张**引见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三个月一清利,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4日后,对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贷到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4厘,贷款人贺*,永保人张**,三个月一清利,2012年4月19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贺*于2012年4月19日向我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贺*将该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我于2012年4月19日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此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就偿还了该借款,款给了担保人张**了。

被告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代到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4分,张**,(贺*代高庆梅3万元给我还清张**拿),证明我贷原告的款已经给被告张**了。

被告张*春辩称,此借款由我担保属实,被告贺*将该款给我,我又给张**出去了。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款是被告贺*向其贷的,且保人张**也并没有给其偿还,该条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张**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因该条据没有出具的时间,且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贺*向原告高**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张**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4厘,贷款人贺*,永保人张**,三个月一清利,2012年4月19号”的贷款条据一支。后该贷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4日,对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由被告张**担保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贺*,被告贺*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贺*偿还贷款30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贷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就被告应按月利率24‰偿还贷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贷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因该贷款未约定期限,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被告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贺*辩称,该贷款已给了担保人张**,因本案中借贷双方为原告高**及被告贺*,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贺*,被告贺*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而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承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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