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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王*、王*、王*与被告李*、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王*、王*、王*与被告李*、姬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丈夫王**(已故)贷款55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李**担保,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并按约定利息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约定利息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姬**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贷款条据一支,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丈夫王**(已故)贷款55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李**担保,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查明,王**、刘**声明对其子王**(已故)债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姬东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董**、王*、王*、王*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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