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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高**、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高**、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高**、孟**、高**由郭**担保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5.6万元,3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高**、孟**、高**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朱**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2%),高**、孟**、高**,保人:郭**,2011年5月31号”用于证明被告高**、孟**、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三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5.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高**、孟**、高**由郭**担保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5.6万元,3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将被告高**名下的陕A789AV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的车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孟**、高**向原告朱**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孟**、高**偿还原告朱**3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孟**、高**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孟**、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孟**、高**负担,被告高**、孟**、高**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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