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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杜*、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杜*、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和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杜*、赵**向原告雷**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雷文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3750,借款人:杜*、赵**,2014年5月20日,保人:杜**”,用于证明被告杜*、赵**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不是在原告雷**手里拿的钱,是杜芳东给我卡里打的钱,故其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雷**所举“借款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赵**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杜*、赵**向原告雷**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将被告杜*名下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307国道南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2191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赵**借原告雷*琦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雷*琦诉请被告杜*、赵**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赵**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杜*、赵**承担。被告杜*、赵**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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