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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诉被告康**、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康**、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4月27日,被告康**、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95元,并由二被告康**、李**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卢**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康**、李**分两次支付了2009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每月每万元195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第一组两份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即:“今借到,李**人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月利息每万元壹佰玖拾伍元期限及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康**,李**,连带责任担保人卢**,2005.4.27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李**,贷款人:李**,借款人:康**,李**612725590413081,保证人:卢**,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贷款种类:民间借贷。2、借款用途:建房。3、贷款金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3、贷款期限:2005年4月27日到2006年4月26日,4、利率:月息19.5‰,(每万元每月利息为195元)。按季计付利息。二、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保证期限:本息还完为止。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长期外出或发生意外事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全部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五、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间按日利率8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必须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否则付约定贷款期限的本息及本加利息的15‰的罚金。六、保证人卢**,男,年龄50岁,家住陕西靖边县河东。担保期限2005年4月27日起至本息还完为止。九、本合同签约地点:靖边县南关市场,三利酱醋厂经营点。十、借款人夫妻双方应以位于东坑乡冯家峁林西草滩荒沙地酱醋厂整院,其它见地约(三利醋厂),到第四个月每月最低还壹万元整(本金)。贷款人:李**。借款人:康**、李**。保证人:卢**。证明:被告康**、李**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5‰,由被告卢**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被告康**、李**以东坑乡冯家峁林西草滩荒沙地酱醋厂整院作为抵押。

第二组证据,2007年3月27日被告康**给原告清偿利息49978.5元的民间资金占用费收回凭证一份,2012年9月7日被告康**给原告清偿利息20000元的民间资金占用费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康**、李**两次清了69978.5元,此后被告康**、李**又多次清偿利息46066元,共计116044.5元

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卢**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是康**和李**拿的,应该由康**和李**来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

被告康**、李**未提出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担保人,钱没有拿,也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7日,被告康**、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月每万元195元,并由二被告康**、李**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卢**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康**、李**分两次支付了2009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116044.5元,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卢**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康**、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为被告卢**在2014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期限没有超出法定期限,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康**、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约定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利息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康**、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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