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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诉被告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并打下借据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值执行之日止);由被告张**与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等情况,及该款项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冯**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及二被告是否应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郝**诉请被告张**、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8‰,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约定月利率偿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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