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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刘*、陈**、张志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刘*、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陈**、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1年3月11日,三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3月4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靖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苏**曾用名为苏**,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苏宏伟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陈**为该笔借款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张**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将利息清付至2013年3月4日后,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及担保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该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苏**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苏**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与被告刘*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故原告苏**诉请被告刘*从2013年3月4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应以20‰计算。原告苏**与被告陈**、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陈**、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苏**请求被告陈**、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由被告陈**、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陈**、张志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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