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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童**、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童**、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童**、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童**之妻)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940661050513。该笔借款属被告童**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童**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朱**提供担保,借款打入被告李**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童**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

被告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答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朱**为保证人。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童**、朱**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被告童**、朱**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与李**系夫妻。被告童**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提供担保,并且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的银行账户。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后原告王**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向原告王**借款,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童**与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李**账户,充分说明被告童**与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童**、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童**、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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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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