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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及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贷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梁**、李**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被告的诉请说我贷原告3.4万元,但是时间长了我不知道这3.4万元是哪里来的,而且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说我们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的贷款是10元,我不知道这1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从何而来的。2、贷款已经偿还。

被告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支条据我承认是我打的,款也贷了,但是我曾经一次性偿还完了,具体时间我忘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状中关于被告还款部分的陈述,因此为对己不利的陈述,故对该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立下贷款条据1支。该条据载明:“贷款条,今贷到罗**人民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伍**。李**、梁**。2009.12.3号”。贷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34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贷原告100000元(下余34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3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答辩称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的贷款是10元,经庭审中与原告核实该“10元”属于笔误;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还款,应当向原告索取还款收据或者向原告抽回借款条据。但二被告既没有抽回借款条据,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还款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梁**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李**偿还原告罗**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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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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