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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条据各1份。二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14年10月22日后,剩余利息及本金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4‰计算的所有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2份,借款协议1份、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担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偿还,但其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2份证据,被告李**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2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闫**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付至2014年10月22日后,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及被告是否偿还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闫**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闫**诉请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与被告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故原告闫**诉请被告李**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以20‰计算。原告闫**与被告李**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闫**请求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9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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