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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5分(月利率25‰);

2、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魏某某转账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当日向被告魏某某转账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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